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年第7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6年7月2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六条中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三)在第八条中的“给予表彰奖励”前增加“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不得违反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属的项目”修改为“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五)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对《长沙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中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数据资源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数据”。
(三)将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市、区县(市)”。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修改为“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不得有以下行为”。
将第四项中的“更换污染控制装置”修改为“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
第五项修改为:“(五)闲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排放控制系统”。
第六项修改为:“(六)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对《长沙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九条中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四、对《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其中的“行政”。
五、对《长沙市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条中的“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农业、环保、水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浏阳市人民政府、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修改为“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删去“浏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土、农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农业、畜牧水产”修改为“农业农村”。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
(九)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等有关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除第四项外的规定”修改为“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
(十)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行政”。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长沙市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沩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垃圾、及抛弃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秸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焚烧垃圾、秸秆,向水体倾倒垃圾及抛弃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拒不改正”。
八、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清运垃圾”。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和建筑渣土”。
(四)将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随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修改为“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和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六)将第四十条中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十、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城市供水条例》”修改为“《供水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规定的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在第四项中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前增加“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一款中的“旅游”后增加“游泳、垂钓”。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十一、对《浏阳河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四条中“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前增加“建立浏阳河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浏阳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落实浏阳河保护责任。”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
将第四款中的“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修改为“浏阳河沿岸街道、乡镇人民政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株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区域中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删去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在“行洪区”后增加“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在第一项中的“取土”后增加“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在第二项中的“钻探”后增加“挖筑鱼塘”。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行政”。
(九)删去全部章节名称,本条例不再设章节。
十二、对《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二款中的“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建设、工商”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
(三)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前增加“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一级保护区”修改为“张坊镇小河河口至株树桥水库大坝的水域及两岸水平外延五百米以内的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
第一项修改为:“(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第七项中的“水体”前增加“饮用水”;删去“经营”。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核心保护区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修改为“丁家湾水电站大坝至株树桥水库大坝水域及两岸至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除遵守第七条规定外”。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一项改为第二项,在“网箱养殖”后增加“游泳、垂钓”。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核心保护区”修改为“丁家湾水电站大坝至株树桥水库大坝水域及两岸至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环境保护、卫生”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属于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其中的“行政”。
(十四)删去全部章节名称,本条例不再设章节。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对相关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若干规定》、《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长沙市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条例》、《长沙市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浏阳河管理条例》、《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