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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2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年第8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7月2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是指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法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筹集渠道,提高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整体效益。”

      三、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景物、景观和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建立健全岳麓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核心景区内经营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包装物等的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整理林相、更新林木”修改为“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将第二款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建档,挂牌保护。”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岳麓书院、爱晚亭、黄兴墓、蔡锷墓、禹王碑、新民学会旧址、麓山寺、七十三军抗日阵亡将士墓、云麓宫、橘子洲头诗词碑、飞来石等国家、省、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古迹应当划定具体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制定保护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等重要人文景观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智慧景区建设,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服务管理平台,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推动景区生态保护的数字化应用,提高景区服务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并依法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善监管执法机制,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麓山景区和橘子洲景区内,禁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但以下车辆除外:

      (一)执行消防、救护以及施工作业、巡逻、环卫等任务的车辆;

      (二)景区的环保型观光营运车辆;

      (三)景区内常驻单位车辆,以及进入景区公共停车场的机动车。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景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共停车场。车辆进入景区应当按规定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在景区内进行载客游览、观光等活动。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景区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保障景区交通安全、畅通。”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已建成的景区内进行经营活动,应当由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文明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违反生态环境、风景名胜区管理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及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餐饮设施、开设餐馆。”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二)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三)填塞或者污染桃子湖、咸嘉湖、后湖、顺塘水库等水域;

      (四)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取土、围湖造地、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乱扔垃圾;

      (八)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九)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十)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界碑、标志、标牌、坐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十一)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攀爬、越野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影响人身安全的活动;

      (十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要求散发广告传单;

      (十三)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核心景区内除遵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新迁入住户;

      (三)伪造、变造或者倒卖景区准入凭证,扰乱景区管理秩序。

      “前款第一项的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核心景区内需迁出住户住宅名册,根据住户居住情况、住宅安全状况和规划实施需求,制定逐步迁出的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经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核心景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的绿地率应当达到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应当列入总投资,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已建成的景区内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等经营活动,扰乱景区管理秩序的,由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总面积35.20平方公里”,在“咸嘉湖景区”后增加“等”;删去第二款中的“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将“国务院批准的《岳麓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家批准的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修改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三)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植被”后增加“山体”,“各项设施”后增加“等”;将第二款中的“风景名胜区资源”修改为“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修改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岳麓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修改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五)在第九条中的“界桩”后增加“界碑”。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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