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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芙行执处字〔2023〕质监 0066号

      当事人:湖南乐升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30681MA4PCTB368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屈原路34号安居工程第五栋四楼东

      法定代表人:何霞

      2023年3月7日,接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函称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电梯)。2023年3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本案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未取得电梯安装资质。2021年9月16日,当事人与长沙市芙蓉区开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祥酒店”)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当事人销售一台编号为22K9000231的电梯给开祥酒店,开祥酒店共支付15万元,该台电梯有检验合格证及生产厂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截至2022年7月该电梯已由当事人安装完毕并交付开祥酒店使用,该电梯在安装过程中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当事人安装运输费及电梯费用包干总计15万元,无法计算当事人具体的安装电梯的违法所得,故不计违法所得。2023年5月5日,开祥酒店对该电梯进行了重新安装并申请了监督检验。该电梯已于2023年5月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移送函(附案件相关材料),证明本案来源及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监督检验证明的特种设备(电梯)的事实;

      证据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3:现场检查通知书1份,证明检查目的、时间安排、地点、内容等;

      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5:长沙市芙蓉区开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黄某阳询问笔录及湖南鑫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贺某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

      证据6:当事人与长沙市芙蓉区开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安装电梯的事实;

      证据7: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给长沙市芙蓉区开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电梯事实;

      证据8:说明1份,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开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省欢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者的关系;

      证据9:黄某阳、罗某国、王某军和余某民微信群聊天记录1份,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开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催促当事人办理特种设备(电梯)监督检验证明过程的事实;

      证据10: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资料1份(附调查资料:何霞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余某民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何霞及余某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0页证明;

      证据11: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1份,说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证据12:在网络平台查询该公司舆情复印件2份,证明该公司违法行为无社会影响。

      以上所有证据因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未发表意见,经询问购买方开祥酒店、厂家指定安装商湖南鑫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资料,本案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2023年7月21日和2023年8月23日,本局分别采取邮寄送达和委托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长芙行执处告字〔2023〕质监004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芙行执处听告字〔2023〕质监0017号),均无法送达;2023年10月25日,本局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听证告知书》(长芙行执听告字〔2023〕质监00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装电梯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规定的电梯生产行为。当事人未取得安装资质安装特种设备(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安装特种设备(电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安装特种设备(电梯),截至2022年7月已安装完毕且交付给酒店使用,直至2023年3月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后停止使用涉案电梯,在网络平台查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未发现有社会影响的舆情,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尚未交付使用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特种设备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者影响较小的。……”规定的从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10万以上少于2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鉴于涉案电梯已于2023年5月获得特种设备使用许可,无需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当事人可以扫描缴纳通知书上二维码进行缴纳,也可以凭缴纳通知书到银行缴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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