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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上接T6版)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四十条  国家增强战略物资储备能力,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战略物资储备体系,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第四十一条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轮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合理增加战略物资实物储备规模,加大技术储备、产能储备力度,承担相应的战略物资储备任务。

      第四十二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承担战略物资仓储、运输、配送等任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优先满足国防动员需要,按照要求完成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事采购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军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提升军品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数据、软件等,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军品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推进军品维修保障社会化,支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装备,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提高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的综合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军事采购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提供能源、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数据、软件等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的需要。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单位为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提供技术、人员等支持,协助完成任务。

      国家对因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等重要目标分级防护制度。重要目标的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重要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规划、预案、政策及任务的协调对接,做到指挥调度、专业力量、情报信息、物资器材等方面的统筹运用,提高战争灾害预防和救助能力。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等,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卫生防护。

      第五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五十六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五十八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在孕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并且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专业技能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九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网络安全、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六十一条  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六十二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收、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资源。

      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收、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收、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统一组织征收、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并出具凭证。

      第六十五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收、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收、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六十六条  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六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毁损、灭失的,以及因征收、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等,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九条  国家普及和加强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动员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七十一条  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各种宣传渠道平台和方式手段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全体公民的爱国热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七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权威信息发布和解读,依法加强各类传播平台管理,规范信息发布和传播秩序,对编造、传播虚假国防动员信息,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无线电、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下转T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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