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T7版)(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七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七十六条 采取国防动员特别措施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七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未经兵役机关批准离开登记地,或者未按照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编造、传播虚假国防动员信息,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二)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战略物资,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四)未按照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五)拒绝、故意延误军事采购或者提供的军品、服务质量不符合军事采购要求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七)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八)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条 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国防动员秘密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造成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执行相关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
(六)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组织相关单位为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提供支持的;
(七)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为担负国防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的;
(八)对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九)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十)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8月2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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