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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后备兵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国防动员,是指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国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平战快速转换,将经济和社会实力转化为国防实力的活动。

      第三条  国防动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平战结合、军地协同、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分工协作、分级负责、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高效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统筹发展和安全,完善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提升国防动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增强国防动员潜力和能力,推进国防动员现代化,巩固提高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机制,构建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体系。

      第七条  国家建立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数据服务保障制度,依法收集、使用与国防动员密切相关的数据,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八条  国家推进先进技术在国防动员中的应用,发展新兴领域国防动员力量。

      第九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十条  组织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参加国防动员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国防动员工作职能。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职能。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九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规划制度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制度,开展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国家国防动员规划。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部署拟订本行业、本领域国防动员相关规划。

      省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体系。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国防动员总体实施预案。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部署编制相应的国防动员专项实施预案。

      省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总体实施预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准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纳入政府统计调查制度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项目和制度,建立完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动态更新机制,加强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结果的分析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任务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搜集难以按照前款规定搜集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依托经济社会发展增强国防实力。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八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论证、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贯彻国防要求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效益。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不能满足国防要求的,执行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后备兵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后备兵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动态更新的原则,储备所需的后备兵员。

      第三十三条  后备兵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进行兵役登记等形式储备。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后备兵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国家为后备兵员储备、训练提供条件和保障。后备兵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后备兵员的储备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后备兵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者部队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后备兵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召的后备兵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和部队做好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后备兵员。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登记地;已经离开的,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

      第三十八条  后备兵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征召。(下转T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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