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指定管辖”,不是给消费维权添堵吗?
李英锋
近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家陈音江反映:一些网络应用平台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用户与平台发生纠纷时,只能去平台所在地法院起诉。“比如,《××单车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本协议签订地即上海市××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争议。”(2月10日《法治日报》)
想要维权,必须异地。一些网络应用平台通过格式合同“指定管辖”,把消费纠纷的解决地(诉讼管辖地)限定在平台所在地,给消费者维权添堵。因解决消费纠纷必须去异地起诉而苦恼的消费者大有人在,异地起诉已成为很多消费者共性的维权难题。
由网络应用平台提供的服务性质所决定,消费者的户籍地或日常居住地往往与网络应用平台的所在地并不一致,甚至相隔甚远。如果消费者与平台产生纠纷后只能去平台所在地法院异地起诉,势必付出更高的成本和更多的精力。对于消费者而言,异地起诉不仅要面临不利的“地利”因素,也可能遭遇不利的其他因素。不排除这种比较劣势会对消费者的胜诉率产生负面影响。
揆诸现实,不少消费者,尤其是纠纷标的不大的消费者,常常因异地起诉的不便、成本高、难度大等因素而对维权望而却步,而放弃维权,或者降低维权标准。一些网络应用平台可能也有意利用“指定管辖”制造的堵点、难点来拉低消费者的维权信心和欲望,以此“预防和化解”消费纠纷,来增加己方胜算。
显然,有些网络应用平台打错了如意算盘。网络应用平台以“默认勾选”“默示同意”或“拒绝勾选就无法使用服务”等方式,让消费者同意并接受带有“指定管辖”条款的格式合同,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显著提示、说明等法定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在纠纷解决环节,消费者可以主张“指定管辖”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即便平台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指定管辖”条款也可能因失之不公而无效。“指定管辖”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或限制了消费者的维权选择权,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责任,已经具备了霸王条款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平台的“指定管辖”条款就遭到了法院的否定。
针对平台的“指定管辖”条款,消费者不能逆来顺受,而应积极博弈。在签订服务协议环节,消费者就应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发现“指定管辖”条款,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争取更有利于自己的纠纷解决地和解决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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