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在停车场被划伤损失3000余元,管理方被判担责2成
长沙晚报掌上长沙8月8日讯(全媒体记者 李广军)邹女士的车停在停车场被人为损坏,造成损失3000余元,为此,邹女士将停车场管理方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记者8日从长沙市中院获悉,近日该院对此案进行二审审理,判决停车场管理方对邹女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2024年7月11日,邹女士将车停在某停车场,结果左前门与左后门被人故意划伤,因此造成损失3000余元。“该停车场仅有收费出入口有监控,其他未安装监控……事发当天也未见安保人员晚班巡逻,既不符合服务合同管理要求,也达不到善良管理人的保障标准。”邹女士认为,停车场管理方除了收取停车费、提供一块空地外,未尽到任何管理人义务,遂诉诸法律要求赔偿。
停车场管理方则认为,邹女士主张要求事务中心赔偿全部损失系混淆“安全保障义务”与“保管义务”的法律性质,“停车场只是停车收费,提供一个停车场地服务,邹女士支付的费用系场地占用费,双方未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管理方义务仅限于场地秩序维护及基本安全防范,而并未对任何故意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有提前防范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虽然邹女士的车辆损坏系由第三人造成,但停车场管理方应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考虑到案涉停车场属于开放式社会停车场,且第三人将邹女士车辆的左前门与左后门划伤的行为较为隐蔽,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停车场管理方承担20%的责任,赔偿6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清晰界定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责任。无论是停车场管理方还是其他类似经营主体,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都应该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完善监控设施布局,确保关键区域无监控死角;安排安保人员定时巡逻,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维护场地秩序及基本安全防范,避免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泰和泰(长沙)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李志员提醒,若车辆在停车场内受损,市民要及时留存证据,如拍摄受损部位照片、记录停车时间和费用支付凭证等,并第一时间报警,以便在权益受损时能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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